公共墓地经营管理及法规政策

  • 2019-11-20 11:44:35

  公共墓地经营管理及法规政策

  1、《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墓穴位置(空间)管理费用于墓地(公墓)的绿化、养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2、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紧急通知》,骨灰存放设施不是普通商品,需要购买和使用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和死亡证明。

  3、《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人不得通过传销、炒作等方式出售墓位,严禁公墓单位以承诺回购的方式出售墓位。未经公墓单位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坟墓。

  任何虚假宣传、引诱公众购买承诺回购、转让、有升值空间或者承诺高回报的墓(墓)的行为,都是严重违反公墓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4、根据民政部《重庆市民政局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紧急通知〉的通知》,扣除已售墓(墓)材料实际工作时间和群众要求返还的墓(墓)款后,予以退还。

  5、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殡葬管理中心的通知规定,使用统一合同、丧葬证、安置证和收费收据。

  第七条设立公墓,应当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时,应当向墓地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公墓建设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设立公益性公墓,村民委员会应当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设立营利性公墓,应当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省民政厅(局)批准,自治区、直辖市批准。

  第11条合作、合营或与外国人民、香港、澳门、台湾、外资的营利性墓地的设立,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民政厅(局)审批。直辖市并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营利性公墓,必须经建设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正式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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